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825號
原 告 丁崑庭
被 告 洪榮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新臺幣(
下同)五百二十一萬元承購被告委託住商不動產永和雙和加
盟店銷售之所屬不動產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坐落新北市○○
區○○路一○八之二號,已支付定金十萬元並簽買賣定金收
款憑證,並定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於住商不動產永和雙
和加盟店補訂書面契約,詎因被告遲未能配合補簽訂書面致
買賣延宕無期,且經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絕訂立書面,從而
原告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支付原告
十萬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
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五四號判
例參照。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十萬元之
情,復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六九四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由原告提出之「買
賣定金收款憑證」,可知原告係為能買受系爭房地,而將定
金十萬元交付住商不動產永和雙和加盟店即都營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兩造實際尚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定金給付
之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住商不動產永和雙和加盟店即都
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間,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
告自不得主張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及嗣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原告應另為向住商不動產永和雙和加盟店即都營不
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請求返還定金十萬元。是依原告起訴
狀所述之事實,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定金十萬元顯
無理由,不應准許,依首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