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 詹建富 )與乙○○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6年1月19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內,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生魚片刀刺傷乙○○左前胸及腰部共3刀,致乙○○受有胸部穿刺傷及肺挫傷併血胸之傷害。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生魚片刀1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23號卷第51、52頁卷附之調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共2紙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