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19號原告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 鍾慶城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1月19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至92年1月19日止,借款利息以年利率13.7%計算,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鍾慶城僅繳納部分本息,且其已於90年3月21日死亡。本件借款期間已屆至,經被告部分清償結果,尚積欠本金132,659元,及自90年7月2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借款人鍾慶城係第一次與原告簽立借據,原告並未曾同意延期清償,且本件借據亦不曾經過展期或換單,倘如借款人申請展期或換單,必須填寫申請書,惟原告並無借款人鍾慶城申請之資料。
二、被告方面:被告已為部分清償,合計共324,818元,且借款人鍾慶城已死亡,原告應向其繼承人追償,被告已無資力。又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並非90年間所借,原告早在80年間即已借貸,且有設定擔保,該筆借款之清償期早已屆滿,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同意鍾慶城延期清償,數年來均未曾請求,此為不爭之事實。復按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739條之
1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47條之1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因此本件借據約定事項如有違反前開強行規定者,均屬無效,是原告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未經被告同意,被告自無庸負擔保證責任,縱使借據約定事項中有對於被告不利之約定,亦屬無效。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鍾慶城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1月19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得500,000元,借款期間至92年1月19日止,借款利息以年利率13.7%計算,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鍾慶城僅繳納部分本息,,且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部分,仍積欠本金132,659元,及自
90年7月2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催收款項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另以本件借據早已屆期,原告再三同意鍾慶城延期清償,未經被告同意,故被告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主張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爰引民法第75
5條之規定為抗辯時,對於債權人允許延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以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主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責任之理(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觀之,借款期間載明係自85年1月19日起至92年1月19日止共
7年,而原告亦主張本件借據未曾經過展期或換單,另鍾慶城於借款期間尚未屆至前之90年3月21日即已死亡,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為憑。此外,被告又未能就原告允許鍾慶城延期清償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不負保證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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