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2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蘇永裕 (出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零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
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
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
(下同)1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800元(含訴
訟費用1,000元、登報費用8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