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伊向上訴人買受新竹縣○○鄉○○段雙溪小段五四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五四三號土地)及同小段五四三之八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及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用為土地移轉過戶之保證。因伊具有自耕農身分,系爭土地移轉原毋庸課徵土地增值稅,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亦覆稱,僅須由兩造將原誤開具應繳納八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土地增值稅之稅單繳回,即予免繳。詎經伊告知上訴人之代理人陳金貴辦理,竟置之不理。是伊既無不買或違約拒繳增值稅情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屬尚未發生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增值稅超過三十萬元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嗣該土地經核定應繳納之增值稅為八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其中之五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被上訴人未依限繳納,依該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應視同違約。伊已依該契約書第四款約定,將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上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條所規定之要件,非單以違約為由所得逕予行使。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倘甲方(即被上訴人)不買或違約(原判決誤載為違約不賣),本買賣契約自動解除,不另催告……並將交付乙方(即上訴人)保管之本票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固就被上訴人不買之情形,預為保留解除權,惟本件究非因被上訴人不買而予解約。至所謂被上訴人「違約」,當指違反契約條文,即含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故上訴人之解除權行使,亦應回歸法定解除權之要件。茲查系爭五四三號土地經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核定增值稅額為八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被上訴人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雖應繳納逾三十萬元部分之五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而上訴人又已於同年八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同月十日前繳清,被上訴人並未依限繳納。然被上訴人以其具有自耕農身分,該土地毋庸課徵增值稅,乃於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函覆,該土地增值稅僅須兩造蓋章即可撤銷原先誤算與誤發之增值稅通知。嗣經主管機關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審核結果,該土地確係作農業使用,且移轉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應免徵土地增值稅,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八新縣稅東貳字第三五一二四號函註銷原申報增值稅滯納之案件,有該分處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新縣稅東貳字第九○三九號函可稽。足見上訴人抗辯該土地增值稅因被上訴人未依限繳納而遭撤銷云云,顯與前揭函示不符,為不足採。是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原誤核算之土地增值稅時,被上訴人既經以存證信函告知該筆增值稅應予配合撤銷,並非未予置理,縱其逾期未繳納該筆土地增值稅,主觀上亦未具備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解約要件中之可歸責性,上訴人據以解約,自非合法。而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不買或違約時之損害賠償,為具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則於前述被上訴人並無不買或違約之情形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屬尚未發生,已可認上訴人不得主張該本票之票據權利。況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須將其出賣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始負擔保給付所買受土地價金之責。而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其所自承,亦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未發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業經本院著為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號判例。是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此與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有所不同。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記載:「倘甲方(即被上訴人)不買或違約,本買賣契約自動解除,不另催告」(見第一審卷七頁、三二頁、原審卷二○頁),係屬解除條件之約定。原審竟認其為保留解除權之約定,並謂因「違約」之解除權行使,仍須具備法定解除權之要件,其法律上見解顯有違誤。次依卷附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新縣稅東貳字第三四○七○號函記載:「台端等(即兩造)移轉所有坐○○○鄉○○段雙溪小段五四三號乙筆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迄未繳納,檢送本分處『提示繳納通知書』乙份,請於文到十五日內儘速繳納或撤銷原申報案件,逾期本分處即依財政部七五、一二、二○、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逕行註銷本案及查定稅額」(見原審卷六一頁)。暨該分處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新縣稅東貳字第九○三九號函記載:「本分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新縣稅東貳字第三四○七○號催繳土地增值稅案,業經本分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八新縣稅東貳字第三五一二四號函註銷在案」等情,似無隻字片語提及註銷之緣由(見同上卷九三頁)。則原審遽謂:該分處以系爭五四三號土地確係作農業使用,且移轉予具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乃以前揭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函註銷原申報增值稅滯納案件,有上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函可稽,上訴人抗辯該土地增值稅係因被上訴人未依限繳納而經撤銷,為不足採等語,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李慧兒法官謝正勝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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