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陪同其前妻 林美琴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已改制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仁愛分社(下稱仁愛分行)辦理抵押貸款,由林美琴提供不動產,自為債務人,向誠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另由友人 賴鵬程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林美琴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誠泰銀行仁愛分行貸得二百二十萬元,隨即㩦帶印鑑章前往美國。惟將其在該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存摺及保證人賴鵬程之印章留交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初,需錢週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假冒林美琴名義貸款,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林美琴」篆體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琴。旋自同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先後十三次,偽造借據十三張,擅以林美琴為借款人,以賴鵬程為連帶保證人,偽造林美琴、賴鵬程之署押於其上,並以上開偽造之林美琴印章蓋用其上,以偽造印文,復盜用賴鵬程印章蓋印其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琴、賴鵬程;偽造完成後即持交誠泰銀行仁愛分行,申辦貸款,使該行承辦人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如數撥借款項(偽造借據日期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其間上訴人基於前揭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美琴」楷書字體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琴,持至誠泰銀行仁愛分行,偽造林美琴之印鑑卡(詳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持交誠泰銀行仁愛分行,據以開設第二個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以備誠泰銀行仁愛分行將貸放給林美琴之款項撥入,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琴及誠泰銀行。上訴人乃自同年二月七日起至六月五日止,以前揭偽造林美琴之篆體或楷書印章,蓋用於取款條上或併偽造林美琴署押,先後偽造取款條二十三張(偽造日期及取款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㈢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琴。上訴人持各該偽造之取款條交誠泰銀行仁愛分行領取撥入林美琴甲、乙帳戶之冒貸款項。上訴人前後共詐得貸款四千六百十六萬元,惟因林美琴設定最高限額二千八百八十萬元,誠泰銀行仁愛分行須預留利息及違約金之保障,故雙方約定實際僅可貸款至二千四百萬元。上訴人為延遲案發時間,先後曾循環償貸,共償還二千六百十六萬元,最後實得不法金額仍為二千四百萬元,拒不清償,誠泰銀行始知受騙等情。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誠泰銀行之指訴,證人林美琴、賴鵬程、 葉鏡清 之證詞,偽造林美琴印鑑卡、偽造借據、偽造取款條、授信約定書、放款貸放支出傳票、林美琴甲、乙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原審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民事判決書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冒名借款,數次還款,旋又借款,無非佯示債信良好,延遲案發時間,其最終倒債數額仍達二千四百萬元之上限足以證明。按詐欺罪為即成犯,不因上訴人數度清償部分貸款,而得以免責,其偽造文書、冒名貸款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情極顯然。復以誠泰銀行貸款給「林美琴」,其支出傳票之轉帳日期不同,歷經記票人、核對櫃員、記帳人及主管多人蓋章;且「林美琴」之十三張借據,每張借款日期亦異,其上歷經「驗印」、「經辦」、「課股長」、「副襄理」、「經理」多人蓋章;再觀之誠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仍記載「林美琴」甲、乙帳戶不同之「放款」、「轉帳存入」日期及金額,衡之常情,誠泰銀行當無先撥款,後補借據之理。是上訴人所辯:伊祗是借錢週轉,無連續詐欺之意圖云云,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誠泰銀行確係事先撥款,事後一次補借據,且第一次撥款時,上訴人仍身在韓國,有護照為證,原審不傳喚證人葉鏡清查證,逕以連續犯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違誤云云。然查「林美琴」與誠泰銀行係簽訂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上訴人冒「林美琴」之名借款,數次還款,旋又借款,依銀行作業程序,誠泰銀行不可能事先撥款,事後一次補借據,原審以誠泰銀行之支出傳票、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借據上之不同之日期、金額,認定其係連續偽造借據,既非無所本。況上訴人先後二十三次偽造取款憑條提款,仍難以解免其連續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雖未再傳訊證人葉鏡清,究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至誠泰銀行第一次撥款時,上訴人縱不在國內,亦與上訴人偽造文書之待證事項無關,尤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不予調查,自無職權調查能事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人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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