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花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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