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10號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縱依原審認被告為「精神有異常」之陳述時,係在開放空間之包廂內,然該包廂僅有矮牆與其他座位阻隔,是外界就包廂內之活動已有共見共聞之可能,此亦為證人 蔡偉明 所確認,被告為該店之負責人,對於該包廂旁即緊鄰顧客來往之走道,以及取用食物之吧台,且他人於走道、吧台就包廂內之活動均能知悉等情,被告均知之甚詳,被告猶在座位上,以言語表示告訴人「精神有異常」,被告在開放空間為上開言行,顯有散佈於眾之意圖。至原審認所謂「音量微弱」,雖以證人蔡偉明、 吳世璋 所述為據,惟證人蔡偉明之陳述係迴護被告之詞,應不足採信,而證人吳世璋之證詞與勘驗錄音帶之內容並不相符,且證人吳世璋稱被告係「小聲」陳述告訴人精神異常,然諸告訴人所放置距離甚遠之錄音機亦能錄,被告之陳述顯非「小聲」,證人之證詞即非實在。案發當日已近除夕,所有餐廳均係客滿,而案發地點係開放空間,被告顯有散佈於眾之意圖。被告所為「A錢A到底」之言行,實係在他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包廂走道上所為,且其音量並非「小聲」,亦有錄音帶可證,被告確有妨害名譽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1項提起聲請再審云云。
貳、本院查:
一、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無罪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此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2款及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證明」,須經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為再審原因;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
二、惟告訴人以證人蔡偉明證詞不可信、證人吳世璋供述與錄音帶內容不相符,亦不實在等事由,請求檢察官為再審之聲請。經查:證人蔡偉明、吳世璋證詞既依法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程序,其證言證明程度乃法院心證範疇,不容空言置喙,且非再審要件,倘認其證言有虛偽不實,應另提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後,始得為再審原因。至證人吳世璋之供述與錄音帶內容不相符部分,業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並由本院審酌,難謂屬嶄新性之新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證明證言虛偽,亦未提出法院有漏未審酌之「確實新證據」,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2款所列再審原因無一相符,難認聲請再審有理由,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