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零伍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無照騎乘機車,
在花蓮市○○路逆向行駛,高速衝撞騎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鎖骨骨折、左第三掌骨骨折、右踝挫傷、其他掌骨基底部之閉鎖性骨折、足及趾之表淺損傷、腕及手挫傷等傷害,並於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入院,共施行兩次鋼釘鋼板之鎖骨復位手術。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下損害: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26,771元,機車修理費2,760元,眼鏡費用8,000元(因車禍造成眼鏡一副當場破碎),3M透氣敷料350元,購買復健鞋兩雙之費用3,060元,就醫交通費46,781元,精神賠償39萬元,共477,722元。原告為淡江大學畢業,車禍發生時任代理教師,車禍導致原告在花蓮新城國中代理期間因請病假無法完成代理工作,且於聘期屆滿後,因延長病假,未能如願留校繼續服務,於96年6月中旬開始參加教師甄試,現於金門縣金城國中擔任專任教師,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本件車禍亦導致原告在東華大學研究所進修課程被迫延後畢業。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造成原告身心煎熬,須重新學習語文表達,手術後之身心復健,至今仍未能獨自駕駛機車及腳踏車,並須定期返回慈濟醫院複診。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3,17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722元。
二、被告則以:我是不小心才發生車禍的,我工作之日薪為900元,希望賠償金額能低一點,我願以10萬元與原告和解,每月分期給付3,000元至5,000元。我是國小畢業,現在作粗雜工、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9萬元太高,我無法支付。我已經給付賠償金2萬元給原告,保險公司已經付53,170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5年11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22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侵入對向車道行駛,撞及沿該路由北往南,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鎖骨骨折、左第三掌骨骨折、右踝挫傷、其他掌骨基底部之閉鎖性骨折、足及趾之表淺損傷、腕及手挫傷等傷害(如本院96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6,771元、機車修理費2,760元(零件
無須扣除折舊)、眼鏡費用4,000元、3M透氣敷料350元、鞋子受損費3,060元、就醫交通費46,781元。
㈢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之賠償金2萬元。
㈣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3,17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眼鏡費用逾4,000元部分,是否有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9萬元,是否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其中兩造有爭執之項目,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所有眼鏡一副當場破碎,而支出
眼鏡費用8,000元等情,固提出購買眼鏡之發票2張為證,惟原告自承其眼鏡一副受損,卻購買金額各為4,000元之眼鏡二副,其中一副眼鏡費用顯非車禍事故所致損害,自不應准許,故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4,000元。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因而入院施行手術,並須復健反覆回診,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車禍發生時為新城國中代課老師,現為國中專任教師,每月收入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國小畢業,現在作粗雜工、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以上各節除兩造自承之事實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53至54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無照逆向駕駛,過失程度非輕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3,722元(26771+2760+4000+350+3060+46781+350000=433722)。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3,170元及被告已付之賠償金2萬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0,552元(000000-00000-00000=360552)。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5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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