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41號、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中段「某時,在」之後補充「花蓮市○○○○○段「處所」之後增「以吸食器,將安非他命燒烤成煙,吸其煙氣之方式,」。第8行前段「安非他命」之後增「ㄧ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查被告有附件所示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證,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有疵,其犯罪動機,及施用成癮性毒品戒絕不易,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直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非專供施用),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應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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