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明君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伊所發
之炫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持該炫金卡於國內外之自
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借款利率則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雙方約定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應按期清償
,若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於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後,因未依約繳付每期最
低應繳金額,經債權人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至95年1月12日
止計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50570元,及其中49983元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
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炫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件為證,互
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