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小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花小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
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6規定,繳納上訴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
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日通知命上訴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3日
內補正,此項通知業於99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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