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調字第13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甲○○之太太、甲○○之女間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太太、甲○
○之女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被告甲○○之太太、甲○○之女部分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
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甲○○之太太、甲○○之女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雖以「甲○○之太太」、「甲○○之女」
為被告,惟未提出「甲○○之太太」、「甲○○之女」之年
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甲○○之太太
」、「甲○○之女」之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
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
駁回被告「甲○○之太太」、「甲○○之女」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