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之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債權讓與情事,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
,有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甲○○之義務;惟因相對人等之戶
籍地址查無此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退郵信封各1
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