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
民國92年12月18日至93年12月18日,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
息,被告應於每月10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若未依約按
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新台幣(下同)110,130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炫金卡申請
書、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表、存摺存款明細表等為證,本
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
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念儒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