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5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