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
號(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並補充更正:被告甲○○前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第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伍月、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入間執行後經假釋出獄,因假釋期間犯罪撤銷假釋後,其殘刑壹年玖月拾肆日與所犯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1月9日縮刑期反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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