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市○○街○○號前,徒手開啟車門進入由乙○○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內翻搜,欲竊取車上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 王文飛 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甚明。
是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王文飛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乙○○、王文飛於警詢之指訴情節互核無訛(見警卷第8至11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達取得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程度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端,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