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告訴被告丙○○、乙○○二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及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95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