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毅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毅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毅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用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未扣案)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與松山路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經警攔查,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810公克,鑑驗取樣0.0021公克,驗餘淨重0.1789公克),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毅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自願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等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開㈠至㈤部分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3號、96年度聲減字第4929號裁定減刑及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判決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㈥至㈧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上開㈠至㈤部分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7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如前,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於本件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