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彦 訴訟代理人 傅廉鈞 被告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森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被告 李經權
張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嗣於民國103年7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21,7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本院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消費借貸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保證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李經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泰鼎鑫公司)於101年6月7日邀同被告楊森族、李經權、張麗秋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泰鼎鑫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系爭保證書第1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12,000,000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其借款金額、期限及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泰鼎鑫公司所提供之備償票據已於103年3月25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毋須通知或催告,被告泰鼎鑫公司等4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泰鼎鑫公司迄今尚積欠6,621,7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因被告楊森族、李經權、張麗秋為被告泰鼎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泰鼎鑫公司、楊森族、張麗秋共同答辯略以:經與原告對帳,確實尚欠6,621,786元未為清償等語,惟希望能緩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經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借款尚有6,621,786元未清償(見本院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匯票憑證影本及備償票據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妙穗附表:
┌─┬─────┬─────┬─────┬─────┬──────┬───┬─────────────┐│編│原借款金額│目前借款本│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元)│金(元)││││(%)│││││││││├──────┬──────┤││││││││逾期6個月以│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上按原利率2│││││││││%│0%│││││││││││││││││││││├─┼─────┼─────┼─────┼─────┼──────┼───┼──────┼──────┤│⒈│1,250,000│905,447│102.12.26│103.06.26│自103.03.26│3.487│自103.04.27│自103.10.27│││││││起至清償日止││起至│起至清償日止│││││││││103.10.26止││├─┼─────┼─────┼─────┼─────┼──────┼───┼──────┼──────┤│⒉│3,750,000│2,716,339│102.12.26│103.06.26│自103.02.26│3.487│自103.03.27│自103.09.27│││││││起至清償日止││起至│起至清償日止│││││││││103.09.26止││├─┼─────┼─────┼─────┼─────┼──────┼───┼──────┼──────┤│⒊│250,000│250,000│103.01.23│103.05.21│自103.03.23│3.487│自103.04.24│自103.10.24│││││││起至清償日止││起至│起至清償日止│││││││││103.10.23止││├─┼─────┼─────┼─────┼─────┼──────┼───┼──────┼──────┤│⒋│237,500│237,500│103.03.26│103.07.18│自103.03.26│3.487│自103.04.27│自103.10.27│││││││起至清償日止││起至│起至清償日止│││││││││103.10.26止││├─┼─────┼─────┼─────┼─────┼──────┼───┼──────┼──────┤│⒌│262,500│262,500│103.03.27│103.07.11│自103.03.27│3.487│自103.04.28│自103.10.28│││││││起至清償日止││起至│起至清償日止│││││││││103.10.27止││├─┼─────┼─────┼─────┼─────┼──────┼───┼──────┼──────┤│⒍│750,000│750,000│103.01.23│103.05.21│自103.03.23│3.487│自103.04.24│自103.10.24│││││││起至清償日止││起至│起至清償日止│││││││││103.10.23止││├─┼─────┼─────┼─────┼─────┼──────┼───┼──────┼──────┤│⒎│712,500│712,500│103.03.26│103.07.18│自103.03.26│3.487│自103.04.27│自103.10.27│││││││起至清償日止││起至│起至清償日止│││││││││103.10.26止││├─┼─────┼─────┼─────┼─────┼──────┼───┼──────┼──────┤│⒏│787,500│787,500│103.03.27│103.07.11│自103.03.27│3.487│自103.04.28│自103.10.28│││││││起至清償日止││起至│起至清償日止│││││││││103.10.27止││├─┼─────┼─────┼─────┼─────┼──────┼───┼──────┼──────┤│合│8,000,000│6,621,786││││││││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