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9至10行「又於同月27日夜間6時50分許」補充為「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27日夜間
6時50分許」、第11至13行背包內之物品增列「人民幣30元」、同欄二更正為「案經 盧潔瑩 、 杜曉菊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俊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件先後竊取告訴人盧潔瑩、杜曉菊之背包及其內物品,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2人道歉,復分別與告訴人盧潔瑩、杜曉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35,000元達成和解(然被告尚未實際給付各該款項,見卷附民國103年7月24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774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774號被告林俊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號(戶政事務
所)(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10日夜間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 湯姆熊 遊藝場,趁盧潔瑩疏於注意之際,以外套作掩護徒手竊取盧潔瑩所有之背包(內有零錢包、永豐銀行提款卡、現金新台幣800元、悠遊卡2張、SAMSUNGSAMSUNGS2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錢包、現金、悠遊卡、手機取走,其餘則丟棄上址3樓樓梯間。又於同月27日夜間6時50分許,在上開遊藝場,以同樣手法竊取杜曉菊所有之背包(內有現金6000元、日幣2000元、攝影證照、鑰匙1串、聯邦銀行信用卡、皮夾、悠遊卡1張、耳機1副、零錢包、SAMSUNG平板電腦1台、健保卡、會員卡),得手後離去。嗣經盧潔瑩、杜曉菊報警處理,經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中之自白│取被害人盧潔瑩、杜曉菊所││││有之背包之事實。│││││├──┼───────────┼────────────┤│2│被害人盧潔瑩、杜曉菊之│證明被害人所有之背包d,│││指述│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臺北市○○區○○○路00│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號湯姆熊遊藝場之監視器│盜之事實。│││錄影畫面擷取影像6張││││││└──┴───────────┴────────────┘
二、核被告林俊榮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