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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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信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學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呂學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開始持有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件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此等物品與本件有何關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443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443號被告呂學信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64、18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9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2年10月上旬某日起,無故持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乾漬型態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迄於同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因員警在由呂學信所駕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發現前述玻璃球吸食器(位置:駕駛座上黑色背包夾層),始循線查知上情(至於同車乘客 陳威豪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已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呂學信之供述│被告承認於前述時地,遭警││││查獲之吸食器為伊所(持)││││有事實。│├──┼─────────┼────────────┤│二│另案被告陳威豪之陳│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持)│││述│有之事實。│├──┼─────────┼────────────┤│三│證人 林明源 於警詢時│該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之證述│客車為被告承租之事實。│├──┼─────────┤││四│汽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五│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1.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查獲前述含有甲基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非他命乾漬型態之玻璃球│││品照片、現場路口監│吸食器1個。│││視器擷取照片│2.扣案吸食器應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扣案吸食器經檢驗後,發現│││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乾漬型態│││第0000000號毒品鑑│之事實。│││定書││├──┼─────────┼────────────┤│七│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扣案含有毒品之吸食器,衡│││錄表│情應非被告先前案件中所殘││││留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乾漬型態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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