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告 普格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欽宗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李嘉苓 律師被告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秀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余淑杏 律師人複代理人 林青穎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格琮 ,嗣於民國102年7月
4日起變更為謝欽宗,並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先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向原告購買DigitalIC-afaxx
48之產品,該產品未稅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3元,數量共20萬個,貨款計903萬元(含稅),嗣於隔日再向原告追加數量22萬5,000個,貨款計為1,015萬8,750元(含稅),被告再於101年8月17日向原告購買Flash-16M之產品,該產品未稅之單價為28元,數量共35萬7,000元,貨款合計為1,049萬5,800元(含稅),原告並於同年月17日將上開買賣標的如數交貨予被告,並分別開立票號KD00000000、KD00000000、KD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上開買賣標的價金總額合計共2,968萬4,550元(計算式:9,030,000+10,158,750+10,495,800=29,684,550)。原告業已將前開訂購產品全數交付被告,詎料,被告嗣後非但遲不給付上開貨款,更於101年11月12日函告原告未收到上開貨物,而將前開三張發票退還原告。然上開買賣標的確有如數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公司人員於送貨單上簽收確認無誤,且被告亦將原告開立之三張統一發票入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共計2,96
8萬4,550元,詎被告遲不給付貨款,更於101年11月12日發函主張其未收到上開貨物,並將上開三張發票退回。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買賣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萬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買賣標的物確有如數交付被告,惟其所提出之採購
單、銷貨單、送貨單(DeliveryNote)及發票等證據均無法證明確有將貨物如數交付被告之事實,被告並未在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上用印,其上所記載被告收貨之聯絡人 李秋金 亦表示從未接到原告任何交貨之通知,亦未收受任何貨物,被告為澄清事實,業已於101年11月9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被告並無收受原告所主張之三筆產品中之任何一筆,自無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已將原告所開立之三張發票入帳,故應給付價金予原告云云,然被告將發票入帳,實係因會計人員之疏失所致,一經被告查明後,業即將該發票退回,並於101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另依據公開資訊觀測站101年10月25日及101年11月
8日之公告可知,原告疑遭受商業詐騙集團所詐騙,目前估計最大影響金額為4.6億元,而原告並於101年11月8日遭法務部調查局搜索在案,然而被告與此事並無任何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1年8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間向原告
購買DigitalIC-afaxx48及Flash-16M之產品,價金共計2,
968萬4,550元。㈡原告因上揭買賣分別開立票號KD00000000、KD00000000、KD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並將之入帳。
㈢嗣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發函原告主張其未收到訂購產品,並將上開三張發票退還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將產品全數交付被告,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兩造主要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交付訂購之產品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將訂購產品全數交付被告,並開立總額為2,968萬4,55
0元之三張發票交由被告公司人員收執,且被告會計人員亦已將該買賣發票入帳外,更據以將產品轉售獲利等情,業據提出買賣採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10頁),然為被告否認,辯以:原告並未交付任何貨物予被告,原告所提之銷貨單、發票都是原告自行開立,訂單、發票、送貨單上面之公司章都是訴外人 黃美芳 蓋的,並非被告蓋印,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
經查:
⒈被告公司並未收受原告公司系爭貨物一節,除據證人即被告
公司技術經理 施泳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外(見本院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證人黃美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原告)普格公司要賣貨給(被告)聯福生,他們給我出貨單去蓋章,我有問(掛名為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 張勛逵 助理 艾瑪 小姐,說妳們的貨到底有沒有出,但他們沒有出貨,因我們一直都沒有收到貨....」、「(問:妳安排本件聯福生向普格進貨賣給 熙盛 ?)是的。(問:聯福生及熙盛是否實際有收到貨?)沒有。」等語明確(見同前筆錄第3、4頁),堪以採信。
⒉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提出之DeliveryNote送貨單上所蓋「
聯福生科技有限公司」印文,為被告公司便章之印文,然為證人黃美芳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盜蓋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背面),亦核與證人黃美芳到庭證述:「(問:
原告普格所提出之送貨單如何得來?)普格助理艾瑪小姐給我的。上面聯福生的公司發票章是我先打電話給施先生說我會過去,請他幫我蓋章,我過去時他們出去用餐,我過去後不疑有他,我就將他們放在桌上的發票章蓋在送貨單上。」等語大致相符,可徵原告提出之前揭送貨單,應無以證明原告確有將貨物交付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況原告公司之當時負責人兼總經理王格琮及財務長 黃志成 ,
涉嫌利用假交易以提升公司營業額,涉犯證券交易法及商業交易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職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之交易訂單應係屬虛偽,此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9184、108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6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將原告所開立之三張發票入帳,應依規定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一節,為被告爭執,被告辯稱:將該發票入帳,實係因被告會計人員之疏失,被告於發現遭上揭詐欺之情事時,即刻通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律師及會計師,為退回發票予原告,及更正財務報表等相應之處理等情,並提出通知原告函文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
50、51頁),可徵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子虛,是以該發票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確有如數交付產品予被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96
8萬4,550元之貨款,是以就「買賣標的物確有如數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對此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之訂購單、銷貨單及發票等證據,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所提之銷貨單、發票都是原告自行開立,訂單、發票、送貨單上面之公司章都是訴外人黃美芳蓋的,並非被告蓋印等情,已如前所述,故原告所提之採購單、銷貨單及發票等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將貨物如數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原告復未能就其已交付貨物予被告或交貨予訴外人熙盛公司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故原告自應承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萬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