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子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子仁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竊盜、侵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6月、8月、9月,並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附近某便利商店外之公共電話亭拾獲 劉信宏 所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張,蘇子仁明知此係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㈡、復於103年6月11日某時許,基於變造特種文書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將前開拾獲之劉信宏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張,以換貼相片之方式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劉信宏及交通監理機關管理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
㈢、於103年6月11日2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林文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未扣案)為工具,逕自將之駛離而竊取之。
㈣、於103年6月12日2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鄭興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駛離而竊取之。
㈤、於103年6月15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見 竇恩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竇恩鉒遺留之該機車鑰匙為工具,逕自將之駛離而竊取之。
嗣於103年6月17日23時許,蘇子仁為警逮捕時,當場在身上查獲上開變造後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始悉上開㈠至㈡之情;㈢至㈤則是因鄭興龍、竇恩鉒、林文雄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得係蘇子仁所為。
二、案經鄭興龍、竇恩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蘇子仁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興龍、竇恩鉒、林文雄配偶 周秀卿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至3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詢電腦輸入單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以及扣案變造汽車駕駛執照1張(見偵卷第20至25頁、第26頁背面、第41至62頁、第66至69頁、第71頁、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中華民國國民汽車駕駛執照,係表彰個人有駕駛汽車能力之證件,該當於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一、㈡至㈣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後,不僅未為適當之處理,反為免遭查緝,且為應徵工作,即以不法手段變造上開駕駛執照,影響名義人本人及監理機關證照管理的正確性,且於短時間內密接犯下前開3件竊盜罪,惟念及被告未經查獲有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事實,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暨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自述願與被害人鄭興龍和解,但現在無力賠償,而其餘贓物業由各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應宣告之罪刑│├──┼───────┼────────┼─────────┤│1│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37條│蘇子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刑法第212條│蘇子仁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蘇子│││││仁」照片壹張沒收之│││││。│├──┼───────┼────────┼─────────┤│3│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蘇子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20條第1項│蘇子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㈤│刑法第320條第1項│蘇子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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