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4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台灣台北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就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陳明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原審復就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認係出於自由意志(見原審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是本件協商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又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亦均有原審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敘明何以符合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原審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協商當時因未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至開庭協商當時無所適從,精神恍惚,不知如何應對,始為認罪協商之決定。㈡本件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決書最後明文記載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即98年3月9日先行提出上訴狀,並於98年3月30日補提答辯狀,屬合法上訴,原審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尚有違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篇有特別規定之外,準用第3篇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61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判決不服者得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以被告提起上訴亦屬合法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於原審供稱:「(您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的」等語,並親自簽名確認於筆錄上(見原審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協商之意思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被告雖辯稱其協商當時因未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至開庭協商當時無所適從,精神恍惚,不知如何應對,始為認罪協商之決定云云,惟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初始即陳述起訴要旨,並經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見原審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非毫無接受審理訊問經驗,其於協商前自已知悉起訴內容,且亦經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自難謂本件協商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㈡按協商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不得上訴,而本件被告上訴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有如前述,依首揭規定,即不得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即應予裁定駁回,是以被告即使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仍不得以此即認上訴合法。至本件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決書最後雖載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等語,但係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而言,查本件被告上訴並不符合前開規定,尚難遽此得提起上訴。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