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9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文政 被告 葉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63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月12日起至民國97年7月11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97年7月12日起至民國97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
肆、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60,000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98年8月18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12月10日,即未繳款,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6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欠本金660,06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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