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國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字第36號原告 張藍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32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於111年9月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雖於同年9月7日提出國家賠償陳報狀,惟仍未補正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補正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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