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 王金蓮 代理人 葉世福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須陳明有公證法第13條第3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或聲請人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始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本院民國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案件訴訟中,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命停止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90355號)等語。惟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已於111年10月26日判決,其中就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137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530元部分,均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在案,且聲請人所主張非關公證書有何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本件聲請核與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蕭涵勻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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