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33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高裕榮 上開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 高聖哲 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高裕榮前為被告高聖哲詐欺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茲因該案已判決確定,被告復入監執行,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經具保人即聲請人繳納,有裁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本院卷第
5、7頁)。被告嗣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後,上開保證金業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發還聲請人,有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可憑(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許凱傑
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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