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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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37號上訴人 張宏洋 被上訴人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足參,若未提出,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書狀內並未記載上訴理由及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3日提起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賴淑芬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