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簡志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執行完畢後,雖再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於本件行為後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該案已執行完畢部分認定本件構成累犯)」、第10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志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簡志霖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本件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被告簡志霖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先後以104年度簡字第1216號、第16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簡志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3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簡志霖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於前揭時日採集尿液送往檢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簡志霖之供述│被告僅承認於前述時日遭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上述時日內確有施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採集送驗記錄單││├──┼──────────┼────────────┤│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案件之處│││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理情形。│││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彥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