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宜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宜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欄第1行至第6行所載之「呂宜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人處,取得天下運動網(000000.net)帳號『0000000』與密碼『0000』後,即以行動電話或住家網路連接上網,經營地下運動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應補充記載為「呂宜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豪』之成年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由『阿豪』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之『駭客』網咖店內,提供天下運動網(000000.net)帳號『0000000』與密碼『0000』予呂宜峰後,而由呂宜峰以行動電話或住家網路連接上網,經營地下運動賭博網站,提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核被告呂宜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呂宜峰自104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間,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豪」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並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犯罪時間非長,兼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05號被告呂宜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宜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處,取得天下運動網(000000.000)帳號「0000000」與密碼「0000」後,即以行動電話或住家網路連接上網,經營地下運動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美國職籃、職棒運動比賽勝負為賭博標的,簽賭金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不等金額,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呂宜峰負責向會員收取賭資,再於每週與「阿豪」結算會員簽賭之輸贏金額,呂宜峰可從中獲取1成之利潤。嗣因賭客 漆家妤 以上開帳號、密碼上網簽賭,致積欠8萬5千元賭資而無力償還,與呂宜峰於104年12月4日20時許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南機場夜市」協商,於協商過程中發生糾紛,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宜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漆家妤、 陳威綸 於警詢之證述及還款收據1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阿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賭博及意圖營利經營賭博網站,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賴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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