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亨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柏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柏亨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柏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又被告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14號被告周柏亨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
0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亨(綽號SKY,原名 簡柏亨 )因懷疑其女友 陳意茹 所有、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之CASIO牌EX-TR35LVEND型數位相機1臺,係遭友人 沈怡伶 竊取(沈怡伶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後3、4天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之0租屋處,使用陳意茹之手機,以陳意茹之「Dida」帳號,登入LINE通訊軟體,傳送載有加害生命及身體字句:「我sky啦那天帶人過去你那沒教訓妳好像真的錯了!你講話在怎麼欠打試試看真的沒遇過壞人是嗎?你在給我裝皮皮的!信不信我叫人去教訓妳!沒教訓到你玲北簡柏亨倒過來唸」之簡訊恫嚇沈怡伶;復於同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2住處內,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給我消失什麼的你現在在給我真笑欸!是不是?你要我去妳中和家討是嗎?時間都給你了也讓妳慢慢給!可是你讓我們感覺沒有心處理!還有妳要搞到胖子去處理妳是嗎」、「妳擺明故意的嘛!好,妳不要怪我我去妳中和那個家」等載有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等事之簡訊恫嚇沈怡伶;又於同月24日下午8時許,在其同前住處內,使用同一門號行動電話,傳送載有加害身體及自由字句:「操你媽的,馬上封鎖,好,不要被我們的人抓到,我們令願被關,一定要打妳
躲好」之簡訊恫嚇沈怡伶;均使沈怡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沈怡伶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柏亨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傳送上開LINE簡訊│││中之供述│予告訴人沈怡伶之事實││││。││││2.坦承上開傳送電話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沈怡伶於警詢及偵│其收到上開LINE、電話簡│││查中之指述│訊之事實。│├──┼───────────┼───────────┤│3│證人陳意茹於偵查中之證│其在事發時與被告同居,│││述│被告有時會使用其手機之││││事實。│├──┼───────────┼───────────┤│4│告訴人所使用手機之LINE│被告有傳送上開簡訊予告│││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張、│訴人之事實。│││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後3次恐嚇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之昀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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