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醫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醫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康雄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康雄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消毒海綿壹盒、使用過之鍼灸針柒支、鍼灸針貳盒,沒收。
事實
一、林康雄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81年1月28日遭查獲後不詳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查獲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開設之「銅人野外求生、民俗療法」診所,替不特定病患施以針灸治療,並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醫療費用。嗣警於104年11月6日前往上開診所搜索,當場查獲林康雄正對 賴孟陽 施以針灸治療,並扣得消毒海綿1盒、使用過之鍼灸針7支、鍼灸針2盒。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康雄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於105年6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月雲 、賴孟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政檢查紀錄表、檢查工作日記表、診所收支明細表、登記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照片19張、大安分局偵查隊第三小隊偵辦犯嫌林康雄現住工作地勘查情形畫面、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27日衛部中字第1051800087號函、扣案之消毒海綿1盒、使用過之鍼灸針7支、鍼灸針2盒(見他字卷第30至33、38至57、64至67頁、偵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自81年1月28日遭查獲後不詳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查獲日止,持續替不特定病患施以針灸治療,係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81年1月28日遭查獲後不詳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查獲日止,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違反義務之期間甚長,且前已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於81年3月31日以81年度易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復又再違反醫療法,侵害法益之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高中畢業、業已退休、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復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屆退休年齡,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慮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外,尚難免除應報思維的本質,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按醫師法第28條規定「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然此條文並未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5條、第266條第2項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即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所謂「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司法院(89)廳刑一字第13079號法律問題參照)。據此,扣案之消毒海綿1盒、使用過之鍼灸針7支、鍼灸針2盒,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