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家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家凌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家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72號被告王家凌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凌於民國103年10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伊曼會館」內擔任公關小姐,嗣於民國
103年10月1日凌晨5時許,王家凌因見同為伊曼會館公關小姐之 彭若嘉 將其所有之三星牌note3白色手機暫時放置於伊曼會館之休息室內,竟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彭若嘉所有之上開手機,並持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風訊行動通訊公司內,變賣新臺幣2,000元,嗣經彭若嘉發覺手機遺失,調閱「伊曼會館」內監視器,並經王家凌之經紀人 侯明文 詢問王家凌是否竊取上開手機,經王家凌坦承並簽立悔過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若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家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王家凌固坦承曾書立悔過書之│││述│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彭若嘉之手機內有││││酒單等不法資料,因此證人侯明文││││指示伊將告訴人彭若嘉之手機賣掉││││,上開悔過書亦係證人侯明文逼迫││││伊簽立云云。│├──┼──────────────┼───────────────┤│2│告訴人即證人彭若嘉於本署偵查│告訴人彭若嘉與被告王家凌同於伊│││中所為證述│曼會館工作,於103年10月1日下││││班時,告訴人彭若嘉找不到其手機││││,即調閱監視器發現遭人竊取,事││││後聽說被告將手機持往手機行變賣││││之事實。│├──┼──────────────┼───────────────┤│3│證人侯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被告王家凌為證人侯明文旗下之公│││證述│關小姐,證人侯明文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竊取告訴人彭若嘉之手││││機,其後復向風訊行動通訊公司查││││證,被告王家凌始坦承變賣上開手││││機。│├──┼──────────────┼───────────────┤│4│風訊行動通訊公司所出具中古手│被告王家凌竊取告訴人彭若嘉所有│││機(二手機)買賣契約1紙│之上開手機後,變賣予風訊行動通││││訊公司之事實。│├──┼──────────────┼───────────────┤│5│被告書寫之悔過書1紙│被告王家凌於竊取告訴人之上開手││││機後,書立悔過書坦承偷竊並變賣││││手機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家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