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0號、第188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補充更正為「104年8月9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與自強路口之『統一超商』內」,證據部分增列「彰化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第(二)(三)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後,已於103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再次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KPG-111號重型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 李安斌 、 洪新富 ,惟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0號105年度偵字第188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3號被告陳世斌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
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復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以執行論。然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㈠104年8月9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與自強路口
之「統一超商」內,見 王書偉 將其所有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約7千元、證件及提款卡等物品)放置於上開超商櫃檯收銀機旁,認為有機可乘,遂利用王書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將之竊取,得手後先走到上開超商外,將皮夾內之現金悉數取走後,再將皮夾連同其內之證件等物品棄置於現場附近(皮夾及其內證件經王書偉尋回)。
㈡104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前處
,以不詳方法,將李安斌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動後騎走竊取之,得手後充當代步工具使用,騎用數日後再將之棄置(為警尋獲後發還李安斌領回)。
㈢104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巷
00號前工地,見洪新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址,且機車鑰匙並未取回下,認為有機可乘,遂直接以機車鑰匙將之啟動竊取之,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騎用數日後,再將之棄置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前(為警尋獲後發還洪新富領回)。嗣為警據報後調閱上開超商內及相關路口之監視器影像資料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書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斌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書偉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李安斌、洪新富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上開超商內、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片特徵比對紀錄等附卷為據;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地圖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含被告於案發時之行進路線)、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相關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三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廖珮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