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志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闕志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伍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關於被告闕志翔前案紀錄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闕志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0年6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大麻成分(驗餘淨重
3.3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其屬第二級毒品無疑,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大麻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煙蒂3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號被告闕志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志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19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0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夜間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黃金帝國」大樓後方,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所贈送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3.89公克、驗餘淨重3.35公克、空包裝重0.57公克)而持有之,並將該包大麻藏放在其所駕駛登記 洪志顏 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乘客右座所放置之乖乖桶內。嗣闕志翔駕駛該車於104年10月6日夜間10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路0段000巷○○○路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闕志翔旋即棄車逃離車禍現場( 周民祐 未受傷,闕志翔不成立肇事逃逸罪嫌)。嗣員警經車主洪志顏同意搜索及採證,會同洪志顏對該車進行搜索及採證,在該車查扣闕志翔所有該包大麻及吸食過菸蒂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志翔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之前向「大仔」買毒品,「大仔」送伊該包大麻,伊將該包大麻藏放在上開車輛乖乖桶內,伊確定大麻是伊所有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5年1月13日偵訊錄音、影光碟),核與證人洪志顏、周民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禍現場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片、該包大麻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買賣讓渡書、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有被告闕志翔所有該包大麻扣案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闕志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犯上開有期徒刑之罪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件犯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及犯有詐欺、贓物等犯行,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及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等情,並參酌被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月,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上開毒品,確認內各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已認定如前,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及吸食過菸蒂3支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聲請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黃裕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