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青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青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嗣於10
4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青峰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刪除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增列「本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青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江青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號被告江青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0樓3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青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3樓301室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青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吸食器具扣案可佐,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2月25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03月07日
書記官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