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順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順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客簽注單壹張、傳真機壹台、賭客聯絡電話及傳真電話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供給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或以撥打電話、傳真至上址之方式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105年2月4日晚間7時8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屋內查獲」,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江順緯既提供其上開住處、電話,供不特定人向其下注而為賭博行為,並與之對賭,自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無疑。是核被告江順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期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接續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且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反覆在上址住處從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警於
104年10月15日晚間查獲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知所警惕,於該案經查獲後1週隨即再犯本案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除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外,亦反映出其視法律規範於無誤之法秩序敵對意識,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客簽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賭客聯絡電話及傳真電話
2紙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第40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72號被告江順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順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於每星期2、4、6,提供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號住處,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其賭法為: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2組、3組或4組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方式簽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選號碼後,江順緯再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36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江順緯所有。嗣經警於105年2月2日下午7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屋內查獲,並扣得賭客簽注單1張、傳真機1台、賭客聯絡電話及傳真電話2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順緯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賭客簽注單1張、傳真機1台、賭客聯絡電話及傳真電話2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