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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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玉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玉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捌張、帳單壹張及簽賭總表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以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00號之住處,作為經營地下簽注站之賭博場所,供給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或以撥打電話至上址之方式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搜索票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彭玉美既提供其上開住處及電話,供不特定人向其下注而為賭博行為,並與之對賭,自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無疑。是核被告彭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期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接續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且自105年1月15日起至105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在上址住處從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局,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賭單
8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單1張及簽賭總表
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0號被告彭玉美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玉美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4日遭警查獲之日止,以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00號住處,作為經營地下簽注站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2組、3組或4組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或「四星」等之方式簽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75元,賭客簽選號碼後,彭玉美再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嗣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交之賭金則全歸彭玉美所有。嗣於105年2月4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彭玉美前揭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彭玉美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帳單1張、簽賭單8張及簽賭總表2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玉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帳單1張、簽賭單8張及簽賭總表2張等物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帳單1張、簽賭單8張及簽賭總表2張等物,乃被告所犯賭博罪嫌之物,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史明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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