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虹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虹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虹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其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9號被告黃虹婷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虹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5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責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8年9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秀傳醫院」旁之「7-11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虹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逕予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珮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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