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雅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雅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雅真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於民國104年7月中旬之某日,在「香奈兒批發網」網站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69元價格所購得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之戒指1只、以230元價格所購得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之耳環1對等飾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104年8月初之某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上網並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 洪小雅 」暱稱,於「妃妃買賣社團」群組中張貼販售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戒指、耳環等商品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員警於104年8月18日下午2時39分許,在網際網路巡邏發覺上情,出於追緝犯罪之意,以佯裝買家方式購買上開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之戒指1只、耳環1對(戒指、耳環分別為190元、280元),並於同日匯款530元(含運費60元)至洪雅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雅真收到上開款項後,即以郵寄方式交付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戒指、耳環。嗣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予以查扣,並通知洪雅真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7分許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洪雅真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授權委任狀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㈤「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列印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核被告洪雅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自104年8月初之某日起至104年8月18日為警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時止間(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該次非法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持續至104年12月16日被告遭警方通知到案時),多次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同類商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9頁反面),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薈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再斟酌被告年齡尚輕,本次犯罪期間不長,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固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其刑責等語(見同上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一:商標資料(民國)┌──┬──────┬───────┬─────┬────────┐│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1│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107/03/31│第062類:人造珠││││份有限公司││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耳環等│└──┴──────┴───────┴─────┴────────┘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商標權人│備註│├──┼───────────────┼──┼────┼─────┤│1│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戒指│1只│瑞士商香│鑑定證明書│││(即員警購得後交付扣案)││奈兒股份│(見偵卷第│├──┼───────────────┼──┤有限公司│14頁)││2│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耳環│1對│││││(即員警購得後交付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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