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訴訟代理人 許倩華 被告 李金龍 被告 李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5,56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2.8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09年1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如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卷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金龍於84年7月3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辦理金額為177萬元、借款期限20年之貸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利率按花旗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計為9.25%,後依基本放款利率之浮動而調整,並由被告李月雲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兩造約定之償還方式為應分期按月攤還本息予花旗銀行,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如系爭借款未按期給付足額月付金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月付金×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1計付遲延利息。嗣花旗銀行於93年1月2日將上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系爭借款尚餘本金1,634,163元及自9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未償還,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金龍名下財產,並於94年5月17日受償299,045元後,尚餘有本金1,535,560元及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未償還,而被告李月雲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35,560元及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債權讓渡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被告李金龍、李月雲最近之戶籍謄本、花旗銀行借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67至69頁),且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應屬有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三))。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