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8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功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功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之消費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方式解決,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罪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如對該木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104號被告許功勳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功勳係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TH
AIOK舞廳,緣 楊凱傑 與友人 張耀銘 前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前往消費時,因故與該舞廳發生糾紛,後楊凱傑與張耀銘於同年9月1日晚間8時許,再度前往該舞廳,許功勳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舞廳外2樓之旋轉樓梯處,持木棍朝 陽凱傑 、張耀銘揮去,因而擊中楊凱傑之頭部,致楊凱傑受有頭皮鈍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凱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功勳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當天告訴人楊凱傑跟張耀銘來第2次,伊的員工有將他們請出去,告訴人跟張耀銘就跟身分不詳的外籍勞工發生爭執,伊從監視錄影畫面看到就下樓去請他們出去,伊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據證人張耀銘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與告訴人當日有喝酒,想要去該舞廳繼續喝,進去還沒到櫃檯就被個男子攔下來,表示不歡迎臺灣人,伊與告訴人要出去時,被告及一群人就出現在樓梯走廊處,後來被告拿木棍朝伊及告訴人衝過來,拿木棍對著告訴人打,告訴人的頭就被打破了,木棍也被打斷,伊等害怕就趕快逃跑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亦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大致相符,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欣潔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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