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108年度執聲字第2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志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分期給付告訴人歌德廚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德廚具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於民國104年3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8年1月初起,未依判決所示按時給付賠償金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有前揭情狀,致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確自108年1月起未按時給付判決所示分期賠償金額
,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另稱:其先前在大陸地區工作,存於香港恒生銀行帳戶之存款,因資金來源有疑而遭銀行凍結,暫時無法匯回臺灣,始未按時支付款項,其已親至香港處理帳戶問題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22號卷【下稱撤緩卷】第31至33頁),並提出恒生銀行信函為憑(見撤緩卷第35頁),復經本院查詢受刑人之出入境紀錄,其確有前往香港之舉(見撤緩卷第43頁),就此難遽認受刑人有不願履行緩刑負擔之心態。又受刑人於109年1月31日、2月3日各匯付新臺幣18萬元、6萬元至歌德廚具公司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真影本可據(見撤緩卷第61至63頁),並經向歌德廚具公司人員 洪子婷 確認收訖款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撤緩卷第59、65頁),可認被告已全數支付判決所示賠償金額完畢。
㈡撤銷緩刑之宣告,不但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亦相
當程度影響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及正常生活之可能性,自應給予被告適當之自新機會,以免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受刑人雖因暫時之經濟窘境而延遲支付賠償金額,然因本院訊問時再次曉諭受刑人應履行之負擔,且受刑人實際上已履行完畢,並未置之不理,是認原宣告之緩刑猶可能收其預期效果,無遽予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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