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丙○○、乙○○、丁○○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甲○○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甲○○、乙○○、丁○○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渠等行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及被告4人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撲克牌1副、賭資現金新臺幣5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