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46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6月1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犯行,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134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光明三巷56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光明三巷56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零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時,遇警攔檢,並由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9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為0.95mg/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學研究指出,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若達每公升0.85毫克時,則會有噁心、步履蹣跚之行為表現,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50倍,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95mg/l,則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顯見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於93年間因相同犯行經追訴處罰,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