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甲○○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將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品,已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劉 」之成年男子,未經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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