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東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甫於民國9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應補充、第8行之「嗣經乙○○調閱該處監視器後」應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共值新臺幣2萬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